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自遠即玉龍工程行、元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劉文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自遠即玉龍工程行 被 告 元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9 日再承攬被告承攬RE101-06C柱除鏽油漆工程,原告已完成工作,詎被告迄今尚 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再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兩造與素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6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1 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