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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簡廷恩
  •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樹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郭俊良 被 告 李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621 元,及自民國100年5 月1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7月27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485 元,及自民國100年5 月1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其性質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核准之額度內,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萬7,4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日盛銀 行嗣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台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10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41-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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