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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詹皇輝

  • 當事人
    許文禎南亞當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2號 原 告 許文禎 被 告 南亞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且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南亞當舖」,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南亞當舖」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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