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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詹皇輝

原告
施正訓
訴訟代理人
林建穎
被告
曹純英即和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林詠楫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應由被告依票據所載金額負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1頁、第39頁),經核與其所述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負給付責任。又原告係於110年8月3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付款遭拒,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票據正面發票人欄所蓋印章 票據背面背書欄簽章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1 支票 曹純英即和泰工程行 林詠楫 420,000元 AI0000000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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