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施正訓、曹純英即和泰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施正訓 訴訟代理人 林建穎 被 告 曹純英即和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林詠楫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應由被告依票據所載金額負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1頁、第39頁),經核與其所述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負給付責任。又原告係於110年8月3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付款遭拒,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票據正面發票人欄所蓋印章 票據背面背書欄簽章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1 支票 曹純英即和泰工程行 林詠楫 420,000元 AI0000000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