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森永、謝羽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被 告 謝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燈桿110344號處, 與訴外人姚永和所駕駛,訴外人坤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間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新臺 幣(下同)353,79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3,79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