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森永
- 被告
- 謝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燈桿110344號處,與訴外人姚永和所駕駛,訴外人坤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間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353,79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3,79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