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韓妙惠即星光企業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韓妙惠即星光企業社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2,73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韓妙惠即星光企業社邀同被告許世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期擔保放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至114年7月27日共5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於109年7月27日至110年3月27日期間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至114年7月27日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16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25 )浮動計息;如遲延付息或逾期未履行,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將計息方式改為「自110年3月27日至111年3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3月27日至114年7月27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等本金寬緩條件獲准。惟被告韓妙惠即星光企業社仍僅繳納本息至111年4月26日,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韓妙惠即星光企業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申請書、催告函及郵政回執、對保證人請求還款催告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