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支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承翰工程行、黃昱騰、林綵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承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昱騰 被 告 林綵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支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墊支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指定地址,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73頁至第7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