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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2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詹皇輝

原告
楊龍屈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告
新宸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人
劉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新宸企業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宸企業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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