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楊龍屈、新宸企業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22號 原 告 楊龍屈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新宸企業行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新宸企業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宸企業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