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詹皇輝
- 法定代理人宋耀明
-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徐維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6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徐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620元,及其中新臺幣208,425元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核准之額度內,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日盛銀行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台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次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11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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