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鑫陽開發有限公司、曾宥銘、許月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86號 原 告 鑫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宥銘 被 告 許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6月3日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得於系爭建物屋頂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下稱發電系統),並由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等與設 置發電系統工程所必要之事項。嗣兩造相約於110年8月間至法院辦理系爭租約之公證,原告因已就發電系統工程投入相當成本,為避免將來如契約解除或終止將蒙受鉅額損失,而於公證時新增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之文字,然為被告拒絕,當日因兩造就契約內容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未能完成公證,被告事後於110年12月1日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雖未經公證,但已有效成立,原告於系爭租約解除前,已支出整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50元、代辦建築執照費50,000元、架設橋霸使用費34,171元、太陽能申請作業費40,500元,總計145,721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未經公證,雖仍有效成立,但已經兩造合意於110年12月1日解除契約,解除時距離契約成立已經超過1年,不符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租約為兩造於109年6月3日所簽立,雖未經公證,但已有 效成立,且已於110年12月1日合意解除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堪信為真實。其中,系爭租約載明租賃目的是為供原告建置發電系統使用,並於第2條約定:「㈠租賃起始日期:租賃期間為本系統商業運轉日 起算至二十年屆滿為止。㈡解除條件:如乙方(即原告)於本契約簽署後一年內未能取得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且未向台電申請延長期間者,則本契約無條件自動解除,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或任何義務。於前開期間內,雙方均不得解除本契約,如有違反者,違約方應給付他方新臺幣__(系爭租約 此處留白)萬元整;如違約方為甲方(即被告),乙方已投 入之工程設計、購料或建置成本,甲方亦應賠償之」。從前開約定可知,兩造為了避免第三方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結果未定之風險,使事先投入前期資金的原告受有損害,而以特約約定自動解除契約事由,以及簽約後1年內如被告 違約解除契約,即應就原告所投入之前期建置成本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租約係於110年12月1日經兩造合意解除,既非被告違約解除,自與違約條款之約定不符;況兩造合意解除時,距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即109年6月3日已相隔近1年6 月,亦非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倘被告於簽約後1年內解除契約,應就建置成本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經本院向原告闡明上情,並數次向原告確認請求之依據為何,原告均一致答稱僅以系爭租約第2條為請求,並無以其他約定或法 律規定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頁),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