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阮紅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阮紅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福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祺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所負債務,係因遭聲請人前夫假冒聲請人名義盜簽契約所致,業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日後可能造成難以回復或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55號事件受理在案,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其對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585元及利息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就聲請人對福祺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11年8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在 案,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乃係就聲請人之薪資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再參酌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亦就聲請人對福祺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前開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福祺公司之薪資債權各按債權比例移轉於相對人及裕融公司。是系爭執行事件縱經裁定停止執行,仍無法阻卻裕融公司對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亦無法避免該薪資債權遭扣押、移轉予第三人之結果,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從而,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 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