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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尤光卉

上訴人
即原告
譽淵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佳蓉、吳佳鴻、吳佳達、李其廣、吳美貴、黃金在、黃瑞福、黃瑞春、黃金萬、吳金定、吳水由、李麗雲、林吳金語、吳翠玉、吳麗鳳、吳延芳、吳翊鴻即吳宗岳、吳家鴻即吳清瑋、吳由來、吳錦村、吳錦昌、吳水德、吳明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6,3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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