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 原 告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祐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穎
- 賴耀仁
- 尚宗平
- 被 告
- 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1,次序7之被告假扣押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業經解散,並以許光輝為清算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8月4日北院忠民心101司司658字第112903677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又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惟兩造就被告是否有本件之假扣押債權尚有爭執,被告尚未清算完結,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許光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8日製作分配表1(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2年9月5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其異議未終結,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司執卷第513頁)。堪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自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假扣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證明,亦未證明系爭債權是否仍存在,且縱然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於90年10月25日即已查封完畢而重新起算時效,自105年10月25日起即罹於時效,請法院就上開主張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90年10月25日查封完畢等情,有本院90年執全字第119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解釋上應包括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並應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償提存其價金、提存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既已於90年10月25日查封完畢,其中斷事由即終止,於該日重新起算其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至105年10月25日時效業已完成,對系爭債權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餘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