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國華、丁建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王國華 被 告 丁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應將戶籍及聖益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自該址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 將戶籍及聖益工程行之商業登記(下稱系爭商業登記)自該址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55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當庭減縮及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0頁 ),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即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且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租金,另約定租期屆滿時,除原告同 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今租賃期間已於112年5月31日屆滿,原告已表示不願續租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及系爭商業登記遷出,且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系爭房屋外觀現況照片等為證,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1、41至47、51至5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而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於112年5月31日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及系爭商業登記自該址遷出,自屬有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而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31日屆滿,被告未依約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本院衡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原告所受損害應係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6,000 元,尚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及系爭商業登記自該址遷出,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除本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關於被告應將戶籍及系爭商 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部分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關於被告應將戶籍及系爭商業登記遷出系 爭房屋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