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詹皇輝
- 法定代理人宋耀明
-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金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4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胡勝傑 被 告 蔡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3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6元,及其中新臺幣48,675元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19元,及其中新臺幣26,261元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給付就尚未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7,436元未清償。嗣 元大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公告。 ㈡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7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8,675元、利息641元、逾期手續費400元,合計49,716元,嗣中信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公告。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銀行清償消費款,若有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94年11月26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6,261元、利息2,158元,合計28,419元。嗣日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公告。 ㈣綜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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