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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9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美文
訴訟代理人
張虹儒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被告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被告
劉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249,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自承本件遮雨棚於受損時已使用9年2月又13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該遮雨棚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410元(14,100元÷10=1,4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遮雨棚維修費用共計4,210元(計算式:1,410元+2,800元=4,2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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