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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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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令宜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告
盧姿伶
被告
盧啓文
被告
盧姿君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日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3,130元,及其中新臺幣283,83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9,300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日昇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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