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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許程鈞
被告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4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24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蔡宇辰處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訴外人蔡宇辰並告知原告債權僅有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系爭支票經原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中表示因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補充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3頁)。且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詳述爭執之內容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就被告之抗辯為調查,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給付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未逾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應予准許。復查原告已分別於於113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3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分別自113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HWA0000000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260,000元 240,000元 2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HWA0000000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240,000元 2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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