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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6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梁文魁
被告
梁裕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登記給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給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並沒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所有權贈與被告之意思,是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梁火炎無權代理原告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又被告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梁吳金盆有侵占、妨害自由之故意侵害行為,爰依無權代理之規定、民法第416條、第419條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梁火炎所有,要贈與給被告兄弟,但不知為何訴外人梁火炎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梁順天,訴外人梁順天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再由訴外人梁火炎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訴外人梁火炎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也沒有故意侵害原告或其家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給予被告。

㈡上開移轉登記係由訴外人梁火炎辦理,當時兩造均不知有本件移轉登記。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3、7656號案件均受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移轉登記係訴外人梁火炎擅自持兩造之證件及印鑑辦理,兩造對此均不知情,則兩造於104年12月8日顯然無贈與或受贈之意思表示,應無贈與契約存在。兩造間既無贈與契約存在,則被告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雖另抗辯係因訴外人梁火炎認為原告不可靠,因此沒有將財產留給原告,惟本件係以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與遺產分割無涉,且此部分亦未據被告舉證,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無權代理之規定、民法第416條、第41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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