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號
- 原告
- 新貴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令宜
- 訴訟代理人
- 江凱芫律師
- 被告
- 盧姿伶
- 被告
- 盧啓文
- 被告
- 盧姿君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日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3,130元,及其中新臺幣283,83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9,300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日昇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