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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江敏瑜
複代理人
張麗君
被告
王傳中

王凱威

王昶齡

王仁軍

王信平

王水軒

王水清

王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傳中、王凱威、王昶齡、王仁軍應就被繼承人王旭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3.0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37地號、面積299.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3.0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37地號、面積299.1平方公尺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於民國115年2月5日當庭追加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3.0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37地號、面積299.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合理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旭於111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傳中、王凱威、王昶齡、王仁軍,且均未就王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王旭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9至95頁、卷二第387至401頁),系爭土地應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傳中、王凱威、王昶齡、王仁軍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㈢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被告均未曾表示意見,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上雖有漁塭,然並非兩造所有之漁塭,有本院114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333頁),是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基於市場自由競爭,變價拍賣可使共有人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均屬有利,共有人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均為有利,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3.0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37地號、面積299.1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傳中 公同共有12分之1 連帶負擔12分之1 王凱威   王昶齡   王仁軍   王信平 12分之1 12分之1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分之5 12分之5 王水軒 24分之1 24分之1 王水清 24分之1 24分之1 王輔仁 3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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