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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永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閔
被告
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63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簽訂委外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至被告承攬之台塑工業園區合成酚廠鷹架工程之工地現場施作彈簧支撐更新工程,惟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失聯,亦未給付原告約定之工程款,至113年4月17日止,原告已搭建11處架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9,774元,另提供結構計算書25,000元及支出點工費用52,500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38元之工程款【計算式:(309,774元+25,000元+52,500元)×(1+5%)≒406,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合約書、被告營業所照片、原告與被告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廠商搭架相片紀錄表、結構計算書、原告LINE群組中出工及現場施工回報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7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實搭實算,原告按工程進度比例請款(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原告已完成11處架台及1份結構計算書,並於113年4月點工15人,惟因被告失聯,致原告無從交付上開工作,且被告已於113年4月15日搬離原承租之廠區,不知去向,亦於113年6月27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有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12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203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頁),顯見被告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之意願,惟就原告已經完成之部分工作,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中實搭實算、按工程進度比例請款之約定,仍應負給付報酬之責。又依原告提出之廠商搭架相片記錄表所載完成之工作單位數量及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單價(見本院卷第19、33至49頁),原告已搭建11處架台,金額309,774元,結構計算書為25,000元、113年4月點工費用52,500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38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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