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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尤光卉

  • 當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秀蓮陳鴻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士頡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吳秀蓮 陳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鴻緯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11年虎西跨字第001810號收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秀蓮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秀蓮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262,56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強制執行均未獲償。嗣原告發 現被告吳秀蓮竟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鴻緯,此行為已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鴻緯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吳秀蓮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1年9月13日為贈與行為,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查原告自111年起迄 今均查無調閱、申請系爭土地之地政謄本之紀錄,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台西地一字第1130003344號 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0月15日 資交加字第11300016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有本件撤銷原因之時間,除斥期間即無從起算,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4756號債權憑證即繼續執行紀錄表、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105至112頁),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虎地一字第1130004094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吳秀蓮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80、121、123頁)。且被告陳鴻緯已同意原告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吳秀蓮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㈢本院審酌被告吳秀蓮尚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依被告吳秀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被 告吳秀蓮現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吳秀蓮所有之財產,因贈與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鴻緯之行為,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是其贈與行為顯然係積極減少財產,致原告前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原告債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鴻緯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666平方公尺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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