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4年度港小調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尤光卉
- 當事人凱力有限公司、顏志安即堡壘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凱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權力 相 對 人 顏志安即堡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於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地,應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內,而被告獨資經營之堡壘工程行亦未於本院轄區內營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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