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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72號

給付水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昱達
訴訟代理人
何錦龍
訴訟代理人
劉惠娟
被告
鴻和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1元,及其中新臺幣14,846元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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