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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5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林銘展
被告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以林清祥為被告,請求宣告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103年民刑調字第025、026、028號調解書(下合稱系爭調解書)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書,惟查被告林清祥並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等在卷可憑,其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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