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0號
- 原告
- 賴嘉陞
- 被告
- 王美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靠行於德華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雲林縣臺西鄉縣道155線,行經牛厝村舊泉州50-2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駛至,因被告酒後駕車且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600元、工資費用70,050元,維修費用共計170,650元。又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18日進廠維修,於113年6月7日維修完畢,此期間原告無法營業,每日營業額以3,0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6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849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27、8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6月18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1023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遵守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酒後駕車並逆向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11年11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之營業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113年5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7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00,6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2,09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70,05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12,142元(計算式:42,092元+70,050元=112,142元)。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1日,每日營業額以3,0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63,000元,並提出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11月21日嘉計工字第1131121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該函文並未提及計程車駕駛員每月休假日數、油費等資料,故不應逕以每日3,000元計算21日之營業損失。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113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共5日,又112年南部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額總收入為48,999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中之油料費為14,406元,加入車隊之駕駛員每月平均休息天數為4.6日,有交通部統計處113 年10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及百皇汽車嘉義廠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是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為6,552元【計算式:(48,999元-14,406元)÷(31日-4.6日)×5日≒6,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694元(計算式:112,142元+6,552元=118,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