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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1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譽淵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堯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美雀(歿)、吳佳蓉、吳佳鴻、吳佳達、李其廣、吳美貴、黃瑞福、黃瑞春、黃金萬、吳金定、吳水由、李麗雲、林吳金語、吳由來、吳翠玉、吳麗鳳、吳延芳、吳楷閎即吳翊鴻、吳家鴻即吳清瑋、吳錦村、吳水德、吳明華、黃德勝、黃輝龍、吳淑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查本件被告洪美雀業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已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洪美雀既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補正洪美雀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洪美雀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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