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莊子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盈晴
- 被告
- 林志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修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55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天御理貨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訴外人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之貨物由南往北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直行,行經北上245.6公里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駛至,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因而毀損,損失飼料新臺幣(下同)104,025元、藥品6,000元,扣除保戶自負額10,000元,原告已賠付共計100,02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藥品價值6,000元及飼料定價每公斤21.9元沒有意見,但是飼料並沒有全部毀損,李明修的公司和原告在銷毀飼料前沒有詢問過我的意見,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僅負一半的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新農公司銷貨明細表、天御理貨行匯款110,025元予新農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及和解書、系爭車輛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107至1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8月6日雲警港交字第1140011640號函暨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天御理貨行114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新農公司114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84、141、1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5號偵查卷宗核實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不爭執藥品價值6,000元及飼料之定價,惟抗辯飼料並未全部毀損,並提出李明修清理系爭車輛及飼料之影片為證。查該影片中散落在系爭車輛上之焦黑飼料僅有少量,傾倒至袋中的飼料中,僅有不到10分之1呈現焦黑狀態(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考量本件車禍係被告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車斗,被告車輛之車頭已燒毀且造成部分飼料焦黑(見本院卷第78、115、117頁),足見系爭車輛裝載之飼料已受到高溫影響而有變質之可能,且焦黑之飼料已經與棕色之一般飼料混和,難以完全分離,而新農公司亦表示該飼料因燃燒而無法作為飼料使用,已全數廢棄(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僅以飼料之顏色作為飼料是否毀損之判斷依據,難認適當,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及該批飼料之照片及影片,堪認該批飼料已全部毀損。
㈣被告另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系爭車輛自路肩切入外側車道,導致被告煞車不及,被告僅負一半過失責任等語。惟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依正前、正後順序停於路肩內,且車身均無偏移,系爭車輛為車尾受損,被告車輛為車頭受損,大部分散落物均位於路肩,研判兩車係前後車關係,於路肩發生碰撞肇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李明修在前行駛,遭被告後車碰撞,無法防範,應無疏失,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月21日路覆字第113302878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實李明修有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切入外側車道之行為,是被告抗辯並不足踩,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25元,為有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