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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3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李秋月
被告
王志鵬

王國泰

王淑女

王俊智

王俊忠

林王淑惠

王淑賢

王馨慧

黃鏸靚

王昶勛

王剴弘

王薰疋

王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志鵬、王國泰、王淑女應就被繼承人王明章所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王淑惠、王淑賢、王馨慧、黃鏸靚、王昶勛、王剴弘、王薰疋應就被繼承人王瑞田所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景杰應就被繼承人王瑞竹所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1、30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52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52年6月5日,迄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王明章、王瑞田、王瑞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7、97至135、187至195頁),又被告王志鵬、王國泰、王淑女、王俊智、王俊忠、林王淑惠、王馨慧、黃鏸靚、王昶勛、王剴弘、王薰疋、王景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125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52年6月5日,則算至67年6月5日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抵押權人應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72年6月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然本院查無72年6月5日前對原告或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吳燈煌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查無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拍賣紀錄,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是抵押權人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於72年6月5日歸於消滅。

㈢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明文規定。又按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仍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顯有妨害,且被告王志鵬、王國泰、王淑女、林王淑惠、王淑賢、王馨慧、黃鏸靚、王昶勛、王剴弘、王薰疋、王景杰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土地 登記字號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債權金額 清償日期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北地登字第000830號 1 民國52年2月2日 652分之77 吳燈煌 新臺幣10,000元 民國52年6月5日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分之1    
附表2: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志鵬 12分之1 2 王國泰 12分之1 3 王志鵬 連帶負擔12分之1 4 王國泰  5 王淑女  6 王俊智 8分之1 7 王俊忠 8分之1 8 林王淑惠 連帶負擔4分之1 9 王淑賢  10 王馨慧  11 黃鏸靚  12 王昶勛  13 王剴弘  14 王薰疋  15 王景杰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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