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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3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告
吳敏雄
被告
玖冠消毒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6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玖冠消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9日11時30分許停放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前,適有被告吳敏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同年月10日8時56分許噴灑消毒水欲於該路段前倒車,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周遭狀況,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2,498元、烤漆費用23,147元、零件費用97,506元,維修費用共計133,151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而被告玖冠公司為被告吳敏雄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玖冠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吳敏雄為臨時工,確實有僱傭關係,當天僅撞到系爭車輛前燈,且原告要修車並未通知我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敏雄:確實是我倒車不小心碰撞到系爭車輛,對於我負全責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11月11日雲警港交字第114001651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承認被告間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敏雄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於倒車時注意周遭狀況,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吳敏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吳敏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敏雄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吳敏雄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僱用人被告玖冠公司自應與被告吳敏雄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13年0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9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7,50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73,5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鈑金費用12,498元、烤漆費用23,147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09,165元(計算式:73,520元+12,498元+23,147元=109,165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維修系爭車輛未通知被告,且僅有撞到系爭車輛前燈、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78、82頁),惟原告依保險契約維修系爭車輛本就不需通知被告或經過被告之同意,而依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均係位於系爭車輛左前側,與本件交通事故中系爭車輛受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被告又未能具體指明哪一項目非屬必要,是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又維修之定價本屬於各維修廠商業務經營上之自由,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委託之維修廠定價有何極度不合理或故意抬價之行為,是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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