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44號
- 原告
- 丁敏珊
- 被告
- 丁才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時50分許,在渠等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住處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左耳挫傷併疑似聽力受損、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提出其於114年3月11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港簡卷第2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及所受傷勢均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計時員,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漁業,須扶養祖母等情,並參酌兩造自述之收入及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港簡卷第24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