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5號
- 原告
- 林銘展
- 被告
-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以林清祥為被告,請求宣告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103年民刑調字第025、026、028號調解書(下合稱系爭調解書)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書,惟查被告林清祥並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等在卷可憑,其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