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89號
- 原告
- 雷朝榮
- 被告
- 嘉賢專業鋼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木賢
- 被告
- 柯宏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3,314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21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11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雲林縣臺西鄉台61線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下230.2公里處時,適有被告柯宏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因被告柯宏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輾壓掉落於路面上之鐵條(下稱系爭鐵條),致系爭鐵條向西北方飛起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維修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69,114元、工資費用8,000元,並請求續保增加的保費50,0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鑑定費用3,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4,000元、車價鑑定費12,500元、開庭之車資5,000元、請假開庭之薪資損失15,000元、裁判費6,700元、原告及系爭車輛三名乘客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而被告嘉賢專業鋼構有限公司(下稱嘉賢公司)為被告柯宏諺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之保險公司曾承諾由其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兩造已成立口頭契約,然保險公司事後又拒絕賠償,其行為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同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被告間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僱傭關係,然被告柯宏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因此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清楚原告主張之口頭契約係與何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500842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鑑定費收據、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行車紀錄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2、9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2月13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0241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柯宏諺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嘉賢公司為被告柯宏諺之雇主,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影片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影片,系爭鐵條於影片時長約25.286秒時突然出現在被告車輛後方,在此之前路面均未見有系爭鐵條或其他異物,有系爭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4、215、229至267頁),是自系爭影片無從確認被告柯宏諺係何時發現路面有系爭鐵條存在,又被告車輛當時之時速約為9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215頁),則被告柯宏諺於變換至內側車道並看見系爭鐵條後,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閃避系爭鐵條,依卷內證據無從判斷之,尚難認被告柯宏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柯宏諺既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與保險公司間已成立口頭契約,然本件被告並非保險公司,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口頭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3,31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