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訴字第1號
- 原告
- 展昇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明源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潔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怡婷律師
- 被告
- 賴明鍾
- 訴訟代理人
- 侯珮琪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查原告追加請求部分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口頭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提供二手怪手電盤及電源箱(下合稱系爭設備)並至原告麥寮廠區完成安裝,原告則給付承攬報酬350,000元。被告雖於112年2月24日至原告廠區安裝系爭設備,然當日並未完成安裝,原告基於信賴已給付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均未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350,000元,及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租賃怪手二個月之租金3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被告僅協助安裝於原告之怪手上,兩造間為買賣契約。又被告雖未於112年2月24日完成安裝,然另於112年3月14日委請訴外人張宏鎮協助安裝完成,原告並於112年3月15日將價金尾款匯款給被告,是被告已經交付系爭設備並協助安裝完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履行完畢。被告並曾於112年8月19日與證人王佑禎一同前往原告廠區維修系爭設備,若被告自始未完成安裝,就不生後續維修之需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185、243頁)
㈠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透過訴外人唐進清之介紹,口頭約定由原告應給付被告350,000元,被告提供系爭設備(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負責前往原告麥寮廠區安裝系爭設備。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00,000元予被告、112年3月14日交付現金28,000元予被告、112年3月15日匯款222,000元予被告,原告已經給付被告350,000元。
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至原告廠區交付並安裝系爭設備,然當日並未安裝完畢。
㈤被告曾委託訴外人張宏鎮於112年3月14日前往原告廠區安裝系爭設備。
㈥原告曾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605號存證信函給被告,其內容為:「賴明鍾先生承攬本公司怪手電盤安裝作業,已收受全額報酬,卻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受傷後遲未完成安裝作業,迄今已超過九個月,影響公司營運調度而須租借機具設備因應,導致公司額外支出近參佰萬元。此外,賴明鍾又對於善意提供協助之林錦良及不在場之鍾明源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請賴明鍾先生於本函到十日內完成工作,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並要求全額損害賠償」,被告已經收到此存證信函。
㈦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同意自114年1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系爭設備之安裝屬於契約之附隨義務: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設備並安裝,其安裝涉及組裝、配電等專業技術,原告並無自力安裝之能力,故約定由被告協助運送及安裝,使原告能使用系爭設備,屬於輔助原告買受目的獲得滿足所約定之附隨義務,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乃屬單純之買賣契約,至系爭設備之安裝,則屬為使買受人得順利使用,而應負擔之買賣附隨給付義務。又查證人王佑禎證稱被告會自己生產怪手電盤,販售電盤不一定都會協助安裝,要看使用者和被告如何約定,但大部分都會由被告協助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足見被告主要係以怪手電盤之販售為業,而非以承攬電盤及配電箱之安裝為業,且為使買家能順利使用,通常會協助安裝電盤,堪認電盤之安裝屬於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而非獨立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
㈡被告已經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及安裝,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惟查被告委請訴外人張宏鎮於112年3月14日前往原告廠區安裝系爭設備,而原告於翌日即將約定價金之剩餘金額一次性匯款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當時已確認系爭設備可以正常使用,方會給付價金尾款。又依被告與訴外人張宏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3月30日、4月19日分別提及「阿源」的怪手有跳電、電盤吸力小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47、173頁),被告與訴外人唐進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19日稱「阿源」之機械有鬆動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即前往原告廠區維修系爭設備,堪信「阿源」均係指原告法定代理人鍾明源,且原告所有之怪手發生之問題與原告主張之狀況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0頁),是上開對話紀錄應為真正,且係談論系爭設備於使用上出現之瑕疵。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始稱有跳電之情形,益徵被告於此日之前已經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交由原告自行使用,僅係其後系爭設備發生故障。證人王佑禎亦證稱其於112年8月19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原告廠區時,系爭設備的主機板燒掉了,系爭設備應該是有被使用過,主機板才會燒掉,當天更換過主機板後原告的職員有駕駛怪手試用過,確認系爭設備可以正常使用後方離開,如果正常使用就不會再跳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279頁),是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委由訴外人張宏鎮代為安裝完成後,系爭設備有故障情形,故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再次前往原告廠區維修系爭設備,足認被告已於112年3月14日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且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350,000元,及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00,000元,及均自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