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港小字第124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政信
- 訴訟代理人
- 鄭卉珺
- 被告
- 林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租賃小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8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月。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7,6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614元、烤漆4,159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129元(計算式:5,356元+2,614元+4,159元=12,1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17,600×0.438=7,7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0-7,709=9,891 第2年折舊值 9,891×0.438=4,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91-4,332=5,559 第3年折舊值 5,559×0.438×(1/12)=2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59-203=5,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