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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港小字第12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被告
林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租賃小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8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月。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7,6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614元、烤漆4,159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129元(計算式:5,356元+2,614元+4,159元=12,1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17,600×0.438=7,7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0-7,709=9,891
第2年折舊值    9,891×0.438=4,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91-4,332=5,559
第3年折舊值    5,559×0.438×(1/12)=2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59-203=5,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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