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 原告
- 陳威成
- 被告
- 林黃麵
- 被告
- 林肆海
- 被告
- 林蔡金葉
- 被告
- 林啓瑞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林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4.6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4.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啓瑞、林蔡金葉、林肆海: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協議,希望依照分管協議之內容為分割。
㈡被告林黃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又部分被告未曾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被告林啓瑞、林蔡金葉、林肆海雖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又系爭土地東側為被告林啓瑞、林蔡金葉所有之帆布車棚,並無任何定著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若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將帆布車棚占用之部分原物分割予被告林啓瑞、林蔡金葉取得,將會造成原告取得之西側土地鄰路面寬狹小,無法發揮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基於市場自由競爭,變價拍賣可使共有人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均屬有利,共有人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均為有利,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4.66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啓瑞 10000分之2573 10000分之2573 林黃麵 10000分之114 10000分之114 林蔡金葉 10000分之947 10000分之947 林肆海 10000分之2080 10000分之2080 陳威成 10000分之4286 10000分之4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