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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24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告
余慧萍

余慧文

余志修

余政欣

余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余志修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北地資字第045910號收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慧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24,69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余慧萍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嗣被告余慧萍之母即被繼承人余郭錦春於114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余慧萍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14年6月9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余志修、余政欣、余奉書、余慧文共同協議由被告余志修繼承系爭遺產全部,並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於114年6月11日辦理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藉此無償行為排除被告余慧萍之權利,致被告余慧萍名下無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及訴請被告余志修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余郭錦春於114年5月13日死亡,被告係於114年6月9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4年6月11日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而原告係於114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余郭錦春除戶謄本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9至75、93至10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秋字第29169號債權憑證、被告余慧萍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93至107、111、113頁),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3日北地一字第1140006286號函暨所附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4年9月26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42952802號函暨所附余郭錦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9、67至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內容,被告係協議系爭遺產全部分由被告余志修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形式上應屬無償行為。又被告余慧萍尚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償,且依前開債權憑證、被告余慧萍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余慧萍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將使被告余慧萍之責任(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前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原告債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並請求被告余志修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余志修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余郭錦春之遺產 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 787.1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35 2 雲林縣○○鎮○○段000○號 建物 95.92平方公尺 全部 3 雲林縣○○鎮○○段000○號 建物 605.38 100000分之2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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