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港小字第129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如
- 被告
- 許施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3年6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2月24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912元(計算式:19,124÷10≒1,91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拆裝工資8,272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184元(計算式:1,912元+8,272元=10,1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