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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港小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黃氏黃鶯
訴訟代理人
陳奕學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將原告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送達原告指定之越南處所,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出之運費新臺幣(下同)1,830元等語。惟查被告已確實將系爭包裹運送至越南,然遭越南海關課徵關稅,越南海關係基於越南之法令及政策抽驗運送至越南之包裹並課徵關稅,屬於越南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系爭包裹是否會被越南海關課稅、稅金之數額等事項均非做為臺灣郵政機構之被告所能預見或掌控,反係因原告拒絕給付關稅,方導致系爭包裹未能入關,故被告無法將系爭包裹運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應係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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