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3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吳琬雯
- 訴訟代理人
- 楊至中
- 被告
- 曾正弘
曾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曾耀慶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曾讚發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曾耀慶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讚發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編號7所示之車輛,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癸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曾耀慶積欠原告新臺幣113,327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執字第35073號債權憑證在案。然曾耀慶迄未清償前開債務,屢經催討或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曾耀慶應已陷於無資力。被繼承人曾讚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編號7所示之車輛(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及曾耀慶均為曾讚發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曾耀慶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曾耀慶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正弘: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繼承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沒有繼承登記也沒有分割協議,我不同意分割,原告應該直接找曾耀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癸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073號債權憑證、曾讚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曾讚發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曾耀慶11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29至34、63至99、125至129頁),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曾耀慶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曾耀慶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曾耀慶及被告尚未就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是原告代位請求曾耀慶及被告應就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遺產為曾耀慶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認分割方法為由曾耀慶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曾耀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曾耀慶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曾耀慶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070.1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643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511.6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643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153.6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643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777.21平方公尺) 全部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555.11平方公尺) 全部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011.5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643 7 車輛 2419-MA-1995-中華-1597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耀慶(被代位人) 3分之1 3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曾正弘 3分之1 3分之1 3 曾癸蓉 3分之1 3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