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港訴字第1號
- 原告
- 劉潤章
- 被告
- 王晋呈
余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晋呈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晋呈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2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王晋呈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原告急需收回系爭房屋自用,然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未交還。原告早已交付買賣價金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並於114年8月1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有權請求物之出賣人即被告王晋呈履行契約義務交付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余美秀為被告王晋呈之配偶,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因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余美秀亦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齊全,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美秀自114年7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類似租金補償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余美秀應自114年7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4年7月24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被告王晋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7月3日雲院仕113司執丁字第2820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4年7月30日雲院仕113司執丁字第282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雲林縣稅務局114年契稅繳款書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77至8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上開事實,可認屬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民法第34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即原告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被告遷讓。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王晋呈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經公開拍賣系爭不動產,惟系爭房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由被告王晋呈出租與第三人使用,租期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因此未為點交,有系爭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14年7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可見原告向被告王晋呈買受系爭房屋,被告王晋呈自應履行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晋呈騰空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具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因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之利益、應受之保護及應為之負擔,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無權占有房屋,權利人僅得請求占有人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占有輔助人則不與焉。查被告余美秀為被告王晋呈之配偶,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王晋呈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王晋呈為占有人,被告余美秀尚非民法第767條所稱無權占有人。被告余美秀既非無權占有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余美秀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