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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二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
金芄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支票是係伊簽發借給伊之兒子黃武祥使用而遭退票,系爭票款好像個朋友已代為清償,但伊並不知這位朋有姓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並自認該支票為其所簽發,堪信真實。被告雖辯以系爭票款有朋友代償等語;惟原告則否認之,又被告既不知代償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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