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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八七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八七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共 同 劉炯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己○○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庚○○○
被告
壬○○
被告
共 同 林春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所有 二、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一一三○之一地號、同段一一七六地號、同段一一二六地號、同段一一八○地號之不動產,被告丁○○、戊○○○、庚○○○、壬○○應將其應有部分各二十六分之八、二十六分之六、二十六分之六、二十六分之六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等人以原告欠其款項為由,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就欠款早已清償完畢,因被告利上滾利,任意以高利計算,認原告仍未清償完畢而聲請法院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依此為抗辯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依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2、被告等人與證人辛○○為六合彩簽賭及地下錢莊集團,原告等人被設局詐騙,又以重利計算利息,更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手段逼原告三人簽發系爭本票,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號偵查中。

3、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止給付被告之支票合計五億三千餘萬元,足證被告早已清償借款。

4、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已兌現二千九百七十萬元支票給證人蔡素琴,故如該筆二千六百萬元為借款,則原告亦清償完畢。又原告以土地設定抵押,乃是受到恐嚇威脅所致,反觀二千六百萬元數目非小,被告借給原告之初應會有所擔保,何以未要求擔保,直到二年半後才要求擔保,顯違常理。

5、被告稱其等係透過證人辛○○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借款二千六百元給原告,惟原告丙○○、乙○○卻從未收過任何款項,即縱使辛○○有匯款給原告甲○○,則債權關係存在於甲○○與辛○○間,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再原告否認向被告借款,被告不得以辛○○曾匯款給原告甲○○,即視為被告所交付,蓋此為甲○○與辛○○間之借貸關係。

6、證人辛○○所匯二千六百萬元,並非真正匯款,而係與銀行人員勾結,假轉帳所致,此可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原告甲○○已欠其票款二千九百七十萬元,何以在未兌現前,伊願再借甲○○二千六百萬元,而該二千六百萬元係支付二千九百七十萬元之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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