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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一馨吳福森何佳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告
吳慶窓
原告
林蔡素貞
原告
蔡洪金枝
原告
蔡國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告
吳振忠
被告
吳秉峰(原名吳昆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零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被告所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分別執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書正本、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92年度港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9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得向原告所請求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系爭判決於94年10月18日判決,94年11月15日確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7 年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同時所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得向其上債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費用債權,其時效為3 年,系爭確定裁定於92年7 月14日作成,迄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10年餘,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原告自均得拒絕給付,縱認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得繼續執行,亦因訴外人蔡素琴將其對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昆郎)之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本票債權中之132 萬4,800 元平均轉讓給原告四人,原告並主張以此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根據之債權相抵銷,抵銷之後被告之請求即無所據,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90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被告當時起訴時之主張除侵權行為外,尚有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尚未罹於時效;系爭確定裁定之請求權時效,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是應為15年等語,訴外人蔡素琴對被告吳秉峰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已無債權,已無從轉讓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正面):

㈠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基礎,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並於94年11月15日確定。

㈡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8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經被告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改判被告勝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嗣經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92年7 月14日以92年度港簡聲字第3 號裁定,並於92年8 月4 日確定。

㈢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持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正本及以92年度港簡聲字第3 號裁定正本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90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

㈣訴外人蔡素琴曾對被告吳昆郎及訴外人吳昆明聲請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384 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票面金額800 萬元,並經本院於96年4 月10日以雲院隆96執更字第5720號核發債權憑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被告是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本院該判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判決之時效期間為5 年或是包括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執本院92年度港簡聲字第3 號訴訟費用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期間為15年或是應與該本案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一致?

㈢訴外人蔡素琴對於本件被告吳昆郎800 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訴外人蔡素琴將前項本票債權中之132 萬4800元轉讓給本件原告四人是否合法及生效?

㈤原告四人以第㈢項之受讓債權主張與被告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被告是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本院該判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判決之時效期間為5 年或是包括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7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基礎,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並於94年11月15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該判決係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理由為依據,判決被告勝訴,有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該判決書正本1 份可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5 頁正面),揆諸前揭法律及判決意旨,僅經該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既判力,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其時效於起訴時中斷並重行起算,且該請求權既經確定判決所確定,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為5 年,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94年11月15日重行起算後,至99年11月15 日 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執本院92年度港簡聲字第3 號訴訟費用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期間為15年或是應與該本案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一致?

⒈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亦同罹於時效乙節,查:系爭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並未特別設有規定,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亦同此結論) ,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從自裁定確定之日即92年8 月4 日起15年,即至107 年8 月4日止時效方屆滿,故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執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斯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依此主張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⒉且系爭訴訟費用之請求權,係被告向本院提起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確定,因我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而預行繳納及支出相關費用,嗣於訴訟終結時,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訴訟勝敗程度由法院審酌兩造負擔之比例,可徵訴訟費用債權請求權與本票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而生,更無主權利與從權利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應與本票債權適用相同時效期間,並無所據。

㈢訴外人蔡素琴對於本件被告吳昆郎800 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系爭本票票據號碼為048262,發票日為87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為800 萬元,到期日為88年4 月10日,訴外人蔡素琴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9年3月17日以89年度票字第384 號裁定准許,訴外人蔡素琴遲至96年3 月30日始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債務人無財產,而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而經本院於96年4 月10日以雲院隆96執庚字第5720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據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4 月10日起算3 年,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1年4 月10日時效即已屆滿,從而訴外人蔡素琴對於本件被告吳秉峰8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㈣訴外人蔡素琴將前項本票債權中之132 萬4,800 元轉讓給本件原告四人是否合法及生效?

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6 條、第29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素琴將其對被告吳秉峰之本票債權其中132 萬4,800 元轉讓與原告四人,並提出本院96年4 月10日雲院隆96執庚字第5720號債權憑證及轉讓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及第60頁正面),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原告將證明訴外人蔡素琴本票債權之文件,即本院96年4 月10日雲院隆96執庚字第5720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轉讓同意書以訴狀繕本之方式,當庭交付受讓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堪認已提出證明債權之文件,並交付及通知被告,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轉讓應屬合法有效,且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縱罹於時效,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被告抗辯罹於時效則債權消滅等語,並無可採。

㈤原告四人以第㈢項之受讓債權主張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再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及第337 條亦有規定。依上開第337 條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如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前,尚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者,即無從主張抵銷。

⒉原告四人主張以前揭第㈢項之受讓債權主張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債權抵銷等語,惟受讓之本票債權已於91年4月10日罹於時效,業如前述,而其欲抵銷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於92年8 月4 日方確定發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前,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尚未發生,並未有法條文義中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從而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而無從主張抵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告同時主張被告持系爭確定裁定所載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再訴外人蔡素琴將其對被告吳昆郎之系爭本票債權800 萬元中之132 萬4,800 元轉讓與原告四人雖屬合法有效,惟於時效完成前,不符合抵銷之要件,無從主張抵銷,因而被告仍得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部分續為執行。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被告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90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系爭確定判決部分,尚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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