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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聲字第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港簡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丁○○

        戊○○○

        己○○○

        庚○○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八七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五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計算書:┌────────────────────────────────────┐│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八十七號 │├────────┬──────────┬────────────────┤│項 目│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六○,○○一元│由聲請人丙○○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九八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支出九八│││ │四元,餘八六元,移入本院九十一年│││ │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案 │├────────┼──────────┼────────────────┤│第二審裁判費│ 三九○,○○二元│由聲請人丙○○預納。 │├────────┼──────────┼────────────────┤│第二審送達郵費 │ 九八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九六八元,含第一審移││ │ │入八六元,共一○五四元,支出九八│││ │四元,餘七○元,已退還聲請人。 │├────────┼──────────┼────────────────┤│第三審裁判費│ 四二九,○○二元│由相對人丁○○預納。 │├────────┼──────────┼────────────────┤│聲請人一造  │ 五○,○○○元│由聲請人甲○○等三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費用 │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  │ │一項規定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送達郵費 │  二八三元│由相對人預納六八○元,支出二八三││ │ │元,餘三九七元,業已退還相對人。│├────────┴──────────┼────────────────┤│本件程序費用:四四二元 │未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六○,九八五元(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三九○,九八六元(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送達郵費)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五○,○○○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 ││總計:七○一,九七一元,加上本件程序費用四四二元,共為七○二,四一三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聲字第三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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