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6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620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胡景彬黃三哲丁振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吳秉峰即吳昆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
相對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略以:

㈠、聲明:相對人4人即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即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324,800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相對人4人即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即原告吳秉峰1,324,800元,及自9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其陳述略稱:相對人4人明知對抗告人2人並無26,000,000元之債權存在,竟仍持抗告人2人所簽發同額,票號274558,到期日88年10月27日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對原屬抗告人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1126、1130之1、1176、1180號等四筆土地強制執行,並分別由相對人乙○○承受前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6分之8,相對人丙○○○、丁○○○、戊○○每人各承受26分之6。相對人所持有之前開本票及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審法院於92年1月2日判決相對人就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前開四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2人,並於92年5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在該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4人於91年6月26日即將原屬抗告人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前開1180號土地,分割出207平方公尺,以2,600,000元之價格售予案外人趙秋菊,並於同(91)年7月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抗告人2人就該部分土地無法依確定判決回復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再者,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者,其賠償應以回復他方所受損害為原則,如其不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應給付代為履行之費用;換言之,在此情況,債權人固得擇一行使請求加害人回復損害事故發生時其權利之應有狀態,或請求加害人賠償金錢以代替原狀之回復,惟究不得謂債權人既已請求行為人負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復另行請求行為人再負給付金錢之責。

㈡、查,本件抗告人2人前於90年間,以渠等未欠相對人款項,竟遭相對人脅迫簽立面額26,000,000元之本票,並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前開四筆土地,相對人且於執行程序中共同承受前述4筆土地,並辦竣移轉登記,嗣抗告人2人共同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4人提起確認相對人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判令相對人應將前開4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抗告人2人之訴,上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且確定在案之事實,已為抗告人所自認在卷,並有抗告人2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為92年1月2日)影本1份在卷足稽。詎抗告人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又以相對人4人前於91年6月26日(即前案判決確定前)將原屬抗告人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上開1180號土地,分割出207平方公尺,以2,600,000元之價格售予案外人趙秋菊,並於同年7月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抗告人2人就該部分土地無法依前開案號確定判決辦理移轉回復登記,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再求為判決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渠等如原審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觀之抗告人所提回復上開1180號土地原有登記部分之訴訟,非僅其前後二訴所引用之請求權準據法則均屬相同,且究其前後2訴所主張及陳述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均屬相同,即均係主張相對人侵害抗告人2人所有上開1180號土地之所有權,故而請求相對人應負回復上揭土地登記原狀之責。是本案與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訴訟,自難謂非屬同一事件。再者,抗告人在前訴訟中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既經原審法院判決其全部勝訴確定,嗣於本案變更其請求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人一定數量之金錢,以代替前訴所為原狀回復之主張,因本案所為金錢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與前案之回復原狀請求內容為屬可以代用,且於前案已屬可得提出,而抗告人卻未提出,揆諸首開說明,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抗告人更為起訴主張。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不外以抗告人於90年間所提起之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依民法第184條、213條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回復原狀(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由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為金錢損害賠償,故應屬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之起訴。

㈡、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參。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請求再抗告人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地號710、711、740、741、746號等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呂添盛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惟查台中地院79年家訴字第50號繼承登記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僅就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該和解筆錄可稽,二者之內容(聲明)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台中地院認係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尚有未洽,爰將台中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裁判,於法尚無違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可茲參照。

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所謂「同一事件」,必須符合⒈當事人相同。⒉法律關係相同(即同一訴訟標的)。⒊請求相同(即相同之聲明)等三個要件,只要其中一要件不符,即非同一事件。故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茲說明如下:

⒈兩件訴訟所為之請求(即訴之聲明)不相同: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1126、1130之1、1176、118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6分之8、26分之6、26分之6、26分之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然於本件訴訟,抗告人之聲明則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每人各1,320,000元。」。可見,抗告人所為之請求(即訴之聲明)明顯不同。

⒉兩件訴訟所依據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抗告人所依據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故係請求回復原狀(判決書第19頁第4點)。惟於本件訴訟,抗告人所依據之訴訟標的除民法第184條外,尚依據民法第215條,又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見起訴狀第5頁第6行至第9行),故請求金錢給付。顯見前者確定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於本件訴訟則為侵權行為之金錢賠償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二者訴訟標的,亦顯不相同。故以上兩件訴訟事件,雖當事人相同,但所為之請求(即訴之聲明),以及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並非同一事件,已甚明確。原裁定認係同一事件,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㈣、末查,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時,相對人尚為土地所有權人,然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判決之前,相對人等為脫免責任,將應返還抗告人之土地中第1180號土地,惡意移轉予案外人趙秋菊。因抗告人不可能每天監視土地移轉情形,故並不知悉該事實,嗣於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始發現上情,抗告人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金錢賠償。由上,相對人基於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應將第1180號土地移轉予抗告人之義務,既於嗣後強制執行中,發現確實無法移轉之情事,且迄今為止,相對人仍不願設法自登記名義人處取得第1180號土地所有權,並移轉予抗告人,亦即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相對人確實有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若不許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15條、或第179條請求金錢賠償,實不足以保護抗告人之權利!此亦不啻宣示並鼓勵被告即相對人只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1日,偷偷將土地移轉,如此一來,法院、原告即抗告人根本無從發現,縱使被告即相對人被判決應回復原狀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抗告人,惟將來該義務已無法強制執行,且根據原裁定之意見,原告即抗告人又不能起訴請求金錢賠償,則被告即相對人將可完全脫免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義,此豈合理云云,為此依提起抗告。

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0年5月25日以抗告人等未欠相對人款項,竟遭相對人脅迫簽立面額26,000,000元之本票,並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據該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前開四筆土地,相對人且於執行程序中共同承受前述四筆土地,並辦竣移轉登記,嗣抗告人2人共同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四人提起確認相對人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判令相對人應將前開四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抗告人2人之訴訟,上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0年度港簡字第87號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定,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且於92年5月2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0年度港簡字第78號、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卷宗,並有抗告人2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為92年1月2日)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13至24頁)。然相對人4人於91年6月26日(即前案92年5月1日判決確定前)將原屬抗告人等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上開1180號土地,分割出1180之1號面積207平方公尺,以26,000,000 元之價格售予案外人趙秋菊,並於同(91)年7月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抗告人就該部分土地無法依前開確定判決辦理移轉回復登記,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再求為判決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納書收據影本、相對人與案外人趙秋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180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原審卷29至32頁),及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按。均堪信為真正。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0年間所提起之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依民法第184條、213條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回復原狀(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為金錢損害賠償,故應屬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查:

⒈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為:「被上訴人乙○○、丙○○○、丁○○○、戊○○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1126、1130之1、1176、1180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3分之8、26分之6、26分之6、26分之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抗告人)。」;而於本件訴訟,抗告人之聲明則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每人各1,32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可見,抗告人所為之請求(即訴之聲明)明顯不同,是兩件訴訟所為之請求(即訴之聲明)不相同。

⒉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抗告人所依據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故係請求回復原狀(判決書第19頁第4點)。惟於本件訴訟,抗告人所依據之訴訟標的除民法第184條外,尚依據民法第215條,又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見起訴狀第5頁第6至9行),故係請求金錢給付。顯見前者確定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本件訴訟則為侵權行為之金錢賠償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二者訴訟標的,亦顯不相同。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與本件訴訟事件,雖當事人相同,但所為之請求(即訴之聲明),以及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無原審裁定所稱有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自非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與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受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語,自屬可採。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J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景彬

 法官 黃三哲

  法官 丁振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62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