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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七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胡晏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七八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住雲林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乙○○○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淵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林淵源向其借貸而簽發,付款人台西鄉農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乙張,茲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茲林淵源已過世(有戶籍謄本附卷),被告丙○○為林淵源之子,乙○○○為林淵源之妻,依法繼承林淵源之債務,則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票款,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錢非伊等所借,也不知訴外人林淵源生前有向原告借款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又伊等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作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作為抗辯,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八九號限定繼承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限定繼承案卷,經核被告丙○○確有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並有載明多筆不動產等遺產清冊附卷可稽;惟據證人楊金嬰到庭結稱:「林淵源生前到我家向我借筆,並寫了這張二十一萬元支票,我問他你這麼有錢為何還要向人借錢,他說要急用,戊○○(原告)將現款叫我轉交給林淵源」等語,足證林淵源生前曾簽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亦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本件被告等既為林淵源之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依上說明,自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淵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票款債務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胡晏彰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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