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信用部,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一二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上開支票,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支票是我簽發給小叔王崑園去週轉,因他沒有錢 才跳票,我也沒錢,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