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二О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二О號
- 原告
- 良泰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憶香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購買食品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並交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面額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及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面額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之支票各乙紙抵付部分貨款,依約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詎原告公司屆期提示,均未兌現,連同其餘貨款亦未清償,嗣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請款明細單影本五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為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